油鋸品牌斯蒂爾“STIHL”商標被侵權,訴訟最終獲賠40萬元!安海商標購買網
江蘇啟東斯蒂爾某公司(下稱“啟東某公司”)因進口德國安德烈·斯蒂爾股份兩合公司(下稱“安德烈公司”)已在國內停售的MS250型油鋸被后者訴至法院,請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爾”字樣的企業名稱并賠償經濟損失合計200萬余元。
?
3月15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這起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判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斯蒂爾”文字的企業名稱,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行政機關辦理企業名稱變更手續,同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40萬元。
安德烈公司的創始人安德雷阿斯·斯蒂爾于1926年發明了世界上第一臺電鋸并開始生產。公司注冊了“STIHL”“斯蒂爾”等電鋸系列商標,經過多年經營及宣傳,該系列商標在世界上享有極高的知名度。
2020年7月,安德烈公司發現啟東某公司批發了數量不等的“STIHL”MS250型油鋸。公司經現場鑒定,認為上述商品與正品在工藝、細節上有差別,并且機器上邊的序列號也與正品標識不符,判定為假冒產品。隨后,安德烈公司一紙訴狀以啟東某公司涉嫌侵害“STIHL”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告到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爾”字樣的企業名稱并賠償經濟損失合計200萬余元。
法庭上,被告辯稱,該商品系原告生產的正品,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進口貨物報關單,載明該公司向越南某公司進口了多個型號的STIHL牌油鋸,其中MS250型油鋸240臺。同時還辯稱,原告在中國長期使用和宣傳推廣的商標為“STIHL”而非中文“斯蒂爾”,被告并沒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斯蒂爾”商標,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抗辯稱,其國外授權經銷商并未向越南某公司提供過相關產品,即便被告進口的產品確系原告生產,但被告對產品進行了拆卸,磨除了汽缸等處的序列號后重新組裝,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同時,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該公司一份《關于中國市場斯蒂爾油鋸MS250的情況說明》,載明其生產的MS250油鋸因不能滿足我國有關排放標準,自2016年開始已停止在中國市場銷售。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平行進口是否侵害商標專用權,應以是否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或商標功能為判斷標準,而商標功能,又大體可分為指示來源、品質保障和廣告宣傳三項。
本案中,因MS250油鋸不符合我國有關排放標準,該產品已不在國內銷售,原告在國內銷售的其他型號油鋸,其排放標準均高于MS250型。原告執行我國排放標準,并以此對產品質量進行控制,該行為并非人為劃分市場,應予鼓勵。被告進口、銷售MS250油鋸,妨礙原告執行我國排放標準,破壞了原告控制產品質量的權利,且油鋸機身及包裝上的產地標識被撕毀、汽缸等處的序列號被磨除,亦可能導致消費者對產品的真實來源產生疑惑。
故該行為導致原告商標的指示來源、品質保障功能受損,商標權人的利益亦受到損害,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法院認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被告將“斯蒂爾”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經營“STIHL”牌油鋸等產品,具有明顯的搭便車、攀附“斯蒂爾”商標的故意,該行為足以引人誤認為該公司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造成市場的混淆,故應認定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賠償數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惡意明顯,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利益,故法院依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并考慮原告商標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及被告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40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萬通知識產權成立于2010年1月,是綜合知識產權法律服務機構之一。其業務已涵蓋:安海商標購買網(轉讓、設計、續展、變更、撤銷、答辯及復審等);專利申請注冊(轉讓、外觀設計、撰寫、許可、訴訟、答辯及復審等);版權登記(轉讓、快審、訴訟、維權、海關保護等);ISO貫標認證;法律文件翻譯等多方面的知識產權代理服務,F已在北京、泉州、廈門、漳州等地設立分公司。萬通人一直致力于在知識產權領域為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與技術支持,為用戶提供個性化的知識產權戰略咨詢及整體解決方案。
特別聲明:本文內容來源于網絡,后經萬通知產小編二次加工編輯,本站不承擔此作品侵權行為的直接責任及連帶責任。版權歸屬原作者,如若本網站有任何內容侵犯您的權益,請及時聯系我們,本站將會在24小時內處理完畢。
?